JL Beverage是一家酒公司,使用「Johnny Love」商標銷售『有加味道』和『無加味道』的伏特加酒,其在酒瓶上使用口唇印做為標記,已向美國專利商標局註冊申請二個相關的商標.
被告Beam是另一家酒公司,在其「Pucker Vodka」伏特加酒瓶的標記正中央使用口唇印,不同味道的伏特加使用不同顏色的口唇印標記.
原告提出被告侵犯其商標權,法院判決二個商標是可辨識其不同的,不會混淆誤導消費者,駁回原告之要求.
法官審查雙方之證據,評估二個商標是否會誤導消費者是否為同一商品:
1.市場上有多家酒公司使用口唇印來做為標記,因此口唇印的酒類商標並非獨特或強勢商標.
2.比較市場的佔有率,被告的商品銷售量大於原告,大部份消費者認識被告商品比原告多.
3.比較二者商標,原告將「Johnny Love」中的「O」用口唇代替.而被告之口唇印是個完整有口唇紋路的唇印,二者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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