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已於99年2月10日公布施行
著作權法第37條、第53條、第5章章名、第81條及第81條修正條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名稱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並修正全文,已於99年2月10日奉 總統令公布施行。
一、著作權法修正重點:
(一)配合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修正,將著作權法條文中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二)將營業場所所為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著作行為,如有侵權情事,除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外,免除利用人刑事責任,解決目前旅館、醫療院所、遊覽車…等營業場所播放電視、廣播供客人觀賞,因授權爭議隨時可能面臨刑事訴追風險之問題。
(三)就著作經個別權利人授權重製於廣告後,後續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行為,除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外,免除利用人刑事責任,解決廣告中所用到的音樂係由廣告製作公司所選擇,電台、電視台無法決定,以致於廣告在電視台播出時,電視台與個別權利人洽商授權時常面臨刑事訴追之風險,而須付出不相當高額權利金之問題。
(四)為使學習障礙者及其他因身體、生理、精神、認知、心理等身心障礙所導致視、聽覺的辨識及認知上發生異常者,擁有與正常人一樣可接觸、享受作品之機會,擴大著作權法第53條之適用範圍至學習障礙者及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修正重點:
(一)增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應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單一窗口」制度,即多家團體就專責機關指定之利用型態有訂定一個「共同使用報酬率」對外收費之義務,並應協商由其中一個團體向利用人收取,簡化授權程序。因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有其複雜性,爰規定兩年之過渡期間,並由本局積極協助各集管團體實施此一新制度。
(二)集管團體收費標準(即使用報酬率)的決定。新法將事前送本局審議,變革為集管團體訂定後即得實施,僅於有爭議時始由利用人向本局申請審議。本局不在第一時間決定收費標準,僅在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時,始介入解決,並將要求雙方提出充分之市場資訊,以使審議結果能趨於合理,使著作利用之授權能尊重市場自由協商機制暨消弭紛爭。
為配合上述二法公布施行後,各項新制得以順利運作,智慧局將於近期內積極制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相關配套作業辦法,同時針對集管團體、著作利用人及社會大眾加強規劃辦理宣導會,協助各界了解修法內容。
【摘錄自智慧局99年3月資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