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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和解有消滅舊的法律關係,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倘被告於前案和解之後,未再侵害系爭專利,甲應受和解內容之約束,自不得持前案和解之前,被告所製造或銷售之系爭產品,而尚在市場流通者,據以向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權利。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後認為,「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與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和解成立之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

原告主張甲於8965日取得系爭專利,嗣後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原告。甲前就被告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向本院提起98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民事訴訟。甲與被告於981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嗣後不再販售有關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於98125日前給付甲1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前案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僅負給付10萬元予甲,暨不再販售有關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義務,被告並無回收前案和解之前,其所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和解有消滅舊的法律關係,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倘被告於前案和解之後,未再侵害系爭專利,甲應受和解內容之約束,自不得持前案和解之前,被告所製造或銷售之系爭產品,而尚在市場流通者,據以向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權利。

 

  和解成立者,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暨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於前案和解後,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甲受讓系爭專利,其為前案和解之繼受人,基於既判力之客觀與主觀範圍,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專利權,亦應受前案和解內容之拘束。

 

【原告主張】

 專利期間自90623日起至10164日止之「安全防漏之沖茶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訴外人甲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予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由原告之相關企業製造與販賣。

 甲曾向法院就被告製造與販賣之「易-PC600快速沖泡壼」(下稱系爭產品)之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於前案訴訟中,系爭產品經第三人鑑定報告認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與訴外人甲曾於前案訴訟中達成和解,惟系爭產品仍在市面上流通,被告亦持續於其公司網站上銷售。被告於前案和解後,仍繼續在市場販售外型與先前侵權產品相同之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包裝盒上所使用之圖片,又與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之圖片相同,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專利法第85及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侵權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相關檔案: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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